四川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2013年09月24日 9:33 14444次瀏覽 來源: 樂山市國土資源局網(wǎng)站 分類: 政策法規(gu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擅自勘查、開采的,責令停止勘查、開采,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超越批準的勘查區(qū)塊范圍、礦區(qū)范圍進行勘查、開采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收購、運輸違法采出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不按規(guī)定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變更、延續(xù)或注銷登記手續(xù)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不按規(guī)定辦理年檢的、不按規(guī)定填報有關報表、資料的,拒絕接受監(jiān)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連續(xù)2年達不到規(guī)定指標要求的,責令限期達到;逾期達不到規(guī)定指標的,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不按規(guī)定測繪礦山(井)采礦工程平面圖或井上井下采礦工程對照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因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huán)境破壞或地質災害的,責令限期恢復和治理,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擅自印制、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沒收印制、偽造、冒用的證件和違法所得,可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處罰的,由原頒證機關決定。
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適當或違法的行政行為有權改變或撤銷;對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五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泄露當事人商業(yè)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因泄露商業(yè)秘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縣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qū)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結合本區(qū)域的實際,制定單行條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鄉(xiāng)鎮(zhèn)集體礦山企業(yè)和個體采礦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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